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8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将三效蒸发器一套共七大件板框压滤机二台(含附件)售予原告,其中三效蒸发器全套价格x元,板框压滤机二台共x元,合计货款x元;2、被告需在3月4日前将货物装车运至吉利区花坛加油站处,原告清点接货后余款付清,运费由原告负责;3、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伍仟元整,接货后余款付清;4、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定金三倍赔偿:……。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定金伍仟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合同的交货期限到了后,被告迟迟没有交货。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将上述货物卖给了其他人,造成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旧化工设备,协议载明:甲方:李某,乙方:王某,1、甲方将三效蒸发器壹套共计七大件板框压滤机2台(含附件)售于乙方。其中三效蒸发器全套价格x元,板框压滤机2台共x元,合计货款x元。2、甲方需在3月4日前将货物装车运至吉利区花坛加油站处,乙方清点接货后余款付清,运费由乙方负责。3、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伍仟元整,接货后余款付清。4、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定金三倍赔偿。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6、本协议一式两份,有效期至协议履行完毕止。7、甲方应保证设备不能拆坏。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付给被告设备订金伍仟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某设备订金伍仟元正(即¥5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也没有将5000元退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化工设备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5000元订金后,一直不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张战朝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康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