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俩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挺明、陈丽娜,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俩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福乐、陈连钟,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翁某某、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11时05分许,福州市台江区君临闽江公寓1#楼X室发生火灾,烧损X室内床铺、衣柜电视、空调等,并蔓延至该楼X室,造成室内地板及玻璃窗等物品损毁。2009年1月22日,台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台公(消)认字第[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该起火灾原因不明。2009年4月1日,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榕公消重认字[2009]第X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重新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君临闽江公寓1#楼X室东南侧卧室内,无法确认和排除君临闽江公寓1#X室业主用火用电不慎、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火灾原因不明。同日还作出榕公消重责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君临闽江公寓1#楼X室东南侧卧室内,无法确认和排除君临闽江公寓1#楼X室业主用火用电不慎、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火灾不明。君临闽江公寓1#楼X室业主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火灾发生,应负直接责任。
2009年1月,原告翁某某委托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君临闽江公寓1#楼X单元因楼下火灾造成标的单元房损失价格认证,2009年3月13日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榕价认涉[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直接经济损失价格为人民币柒万壹佰贰拾元整。该结论书中明确因主卧外裙玻璃幕墙已投保,不列入本次价格认证范围。对停用损失(租金损失)价格认证为标的单元房2009年1-3月中等租赁价格水平为3300元/月.套。预计未来半年内基本维持上述水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
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被告赔偿家用电器和钢琴的损失。此外,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将卫生间下水管道及水泥地板结构等恢复原状的主张,被告提出该部分即在其房屋内,由其自行修复,故原告也放弃请求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x元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已明确本起火灾部位位于被告所有的君临闽江公寓1#楼X室东南侧卧室内,并引起该房楼上即原告所有的X室内地板等物品受损。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但起火点是在被告房内,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故被告作为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对火灾造成他人即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直接损失为x元,该项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即租金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间接损失即可正常租赁价格为3300元/月.套,该价格仅是认证正常租赁同等住房时的租金标准,而非原告实际的租金损失。原告若因X室火灾造成其房屋无法使用导致其在外租房居住,其实际支付的租金金额是多少,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对原告提出的外墙损失,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书中已明确房屋主卧外裙玻璃幕墙已投保,不列入本次价格认证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也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也应作为其损失部分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其无过错等辩解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因X室火灾造成的损失计x元(包括直接损失x元和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x元和赔偿家电电器及钢琴损失的主张是行使其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阮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翁某某、刘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0元,原告负担6800元,被告负担163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阮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阮某某、张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并不是火灾的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忽视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认定,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被告过错的基础上,主观地以“起火点在被告房内”,推定被告承担火灾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把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举证规则。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在本次火灾中存在过错,但一审法院却以“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存在无过错”为由,直接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2、一审法院拒绝一审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认定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的x元是一审原告的直接损失,导致了审判结果的错误。火灾损失数额认定应由公安部门出具的《火灾损失认定》来确定,而不能依据价格认证书。该价格认证书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内容有失公正,价格论证书是按烧损率100%计算的;而且,上诉人的房屋作为起火点财产损失仅为x.41元,而被上诉人损失却为x元,可见价格论证书的计算方式和结果是不足以采信的。另外,价格认证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其鉴定费20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翁某某、刘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中,消防部门依法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君临闽江公寓1#X室业主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火灾发生,应负直接责任”,足以证明上诉人应负本案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榕价认涉[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是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定理由,依法可以不组织重新鉴定,一审程序合法。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鉴交字[2009]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诉人所有的君临闽江1#X单元作为起火点,火灾财产损失为人民币x.41元,比大火殃及的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失”少7632.59元。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以及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本起火灾位于上诉人所有的君临闽江公寓1#楼X室东南侧卧室内,火势蔓延至楼上被上诉人所有X室并造成室内地板等物品受损。虽然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但起火点系在上诉人房屋内,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以致发生火灾并导致被上诉人财产受损,上诉人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认证并出具了《价格论证结论书》,上诉人对该结论有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根据该《价格论证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为x元(包括直接损失x元和鉴定费2000元)是合理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上诉人阮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刘某君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海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