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某彬),男,36岁。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抓获羁押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看守所,同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至2007年3月份,河南清阳实业有限公司派驻业务员孙某某到西安市碑林区四维综合门诊部工作。2007年2月8日、2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任河南清阳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从西安市碑林区四维综合门诊部分二次将该公司货款共计x元私自取走并侵吞。
被告人孙某某在本院审理中已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张XX的陈述,证人彭XX、邢XX、黄XX的证言,审计报告,被害单位证明及报案材料,汇款凭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
二、赃款七万八千二百三十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