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职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某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彭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某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彭某因购车缺少资金,向原告以车辆抵押担保借款x元,采用月等额本金按月还款方式,经多次催收未还清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x.70元及自2010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某。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确认被告以车辆抵押担保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彭某于2009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x元,借款期限2年(从2009年10月19日-2011年9月18日止),年利某为5.94%;
2、《个人借款凭证》,拟证实原告已于2009年10月21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
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据》一份,拟证实被告的欠款情况;
4、《机动车登记证》一份,拟证实车牌号为湘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被告彭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彭某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x元,借款期限2年(从2009年10月19日-2011年9月18日止),年利某为5.94%;还款方式采用等本递减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买汽车作抵押,如贷款人债务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某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2009年10月21日,原告以划款形式将借款x元发放给被告,划款方式: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结算账户,卡号为(略),被告授权原告将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以被告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直接划入汽车销售商株洲海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略)。与此同时,被告以车牌号为湘x东风本田CRV的车辆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某(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偿还了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借款本息,此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x.70元及相应利某。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列借款本息未果,即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某,并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应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本金x.70元;
二、被告彭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某(以借款本金x.70元,按照《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某计算利某);
三、如被告彭某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可以与被告彭某以车牌号为湘x的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某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某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彭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25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19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某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邓芳
审判员田广省
人民陪审员李容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