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2002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韩××,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韩××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韩××结伙,经共谋后,于2007年10月28日凌晨,至本市X路X号“芝林大药房”门口,采用徒手搬运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施××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豪美牌x-4型轻便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孙××、韩××将该车抬至本市X路、高阳路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韩××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的陈述笔录,证人何×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韩××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韩××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08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08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