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2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6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已判刑)窜至慈利县X村王某平家,由被告人王某放风,盗得被害人王XX家人民币68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能积极退赃,得到了失主王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同伙王某的供述,慈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慈利县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被害人王XX的收款收条,慈利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本院查明被告人王某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2、能积极退赃,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良权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柴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