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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晚上,河顺镇X村郭某X因琐事与本村常某X发生殴斗,后郭某X的儿子郭某某将常某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常某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常某X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X的陈述,证人郭某X、常某、郭某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协议书、交、领款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献英

代理审判员郭某位

人民陪审员纪志朝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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