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田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系田某甲之父),62岁,土家族,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涂启念,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田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涂启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人田某甲窜至巴东县X镇云沱小区交警队门前,将停放在此的鄂x精通天马二轮摩托车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5元。
侦查中,巴东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田某甲所盗窃的鄂x二轮摩托车,被盗主已将该摩托车领回。
庭审中,被告人田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甲系未成年人,盗车的目的只是为了方便自己,主观恶性较小,且所盗窃的摩托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证人李某丙、向某、单某、李某丁证言;
3、被盗主邓毅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
5、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甲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甲系未成年人,所盗窃的摩托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田某甲,给其悔过自新的机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方平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某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