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某杰、刘某辉),男,21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农历3月4日,被告人刘某乙在鄢陵县X镇第一中学校门南坟地处,强行向该校学生周某戊、谢某某、李某某索要现金。次日,周某戊被迫拿出现金20元,李某某被迫拿出现金15元,谢某某被迫拿出现金10元。
2、2009年5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在鄢陵县X镇第一中学院内,被告人刘某乙强行向该校学生张某己、陈某某、许某某分别索要现金10元。
3、2009年5月底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鄢陵县X镇第一中学食堂内,强行向该校学生张某己、陈某某、许某某分别索要10元钱。
4、2009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乙在鄢陵县X镇第一中学食堂内,强行向该校学生殷某庚索要现金4元、黄某辛索要现金5元。
5、2009年5月3腥缰唬姹烁跞蘖匝诨吃贳亓锿蛱谡坏幸е貉谠茫萌8钌涎m轩、刘某丙、刘某丁(三人均不满1曛┧耄溆黄某浚星蛐孟8魃忠鹣睿涎m轩手持铁锨将谢某某的脚趾砍成轻微伤,四人向谢某某、李某某、周某戊、刘某伟、刘某癸分别索要现金5元,致刘某癸转学。
6、2009年6月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到鄢陵县X镇第一中学,强行把该校初中三年级正上早自习的80余名男学生叫到该学校食堂前,索要钱财,当老师赶到现场喊学生回教室时,刘某乙手持砖头威胁学生不能走,后经老师劝阻,才让学生返回教室。
7、2009年6月腥缰冢吃贳亓锿蛱谡坏幸е貉谠唬姹烁跞蘖匝没萌8钌涎m轩、刘某丙、刘某丁等人与其一起,强行向该校学生黄某辛、蔺某某、周某壬、殷某庚、张某某等十余人索要现金6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戊、谢某某、李某某、张某己、陈某某、许某某、殷某庚、黄某辛、蔺某某、周某壬、刘某癸、闫某某、赵某某、陶某、殷某某、周某某、郭某、张某某等人陈某、证人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无霸、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流氓协会名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关于刘某乙对部分侵害学生的情况说明、关于刘某飞情况说明、关于刘某乙寻衅滋事一案的意见书、关于押解被告人刘某乙的情况说明、关于是否对被告人刘某乙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共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