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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宝),男,45岁。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原许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19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鄢陵县开发区好又多超市门前,将鄢陵县柏梁某党中村村发马某根的“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802元。

2、2009年10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到鄢陵县X街乔洪新的水管商店门口,将乔洪新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在销赃途中将电动车丢弃路边。经鉴定,电动车价值526元。

3、2009年10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到鄢陵县X街谷志刚的电器商店门口,将谷志刚的“锡特”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卖到废品收购站。经鉴定,电动车价值3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马某根、乔洪新、谷志刚、田国华陈述、证人高某某、梁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许昌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破案经过、被盗“绿佳”牌电动车照片、视听资料、鄢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书、鄢陵县公安局撤销马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第4起,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田国华“铃木”摩托车的行为,已被许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不宜再作刑事处罚,故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以上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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