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临时工人宿舍三幢X号X楼。
委托代理人李征,四川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永智,四川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跳蹬河催家店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公司人员。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公司人员。
被告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送电工程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跳蹬河催家店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送电工程第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征、牟永智,被告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送电工程第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1971年转业到被告单位工作,2000年6月退养。1987年7月18日,原告在进行施工工作时,不慎从铁塔4米高处摔下,在医院住院治疗1个月零18天,但由于未完全治愈,留下后遗症。1995年至今,花费医疗费6300元单位不予报销,催讨无果,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报销工伤医疗费和工伤伤残保险待遇等。
被告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未经仲裁,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1年转业到被告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工作,被分配到其下属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送电工程第四分公司,2000年6月退养。1987年7月18日,原告在进行施工工作时,不慎从铁塔4米高处摔下,在医院住院治疗1个月零18天,但由于未完全治愈,留下后遗症。从1995年6月至1999年11月,原告陆续到医院治疗,其中产生的药费中有6300元被告因各种原因未予以报销。2000年10月18日,原告经四川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01年7月25日,原告向四川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四川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遂于2001年7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报销工伤医疗费和工伤伤残保险待遇等。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在案证实:1.原告就医的医药费单据;2.2000年10月18日,四川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鉴定书;3.四川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根据本院依照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结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提起仲裁的申诉时效为60日,如双方进行调解,时效中止,但中止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因而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诉的时效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本案中,原告周某某最迟于2000年10月18日,四川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伤残鉴定书时就应明确知道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因而原告周某某提起仲裁的申请时效应截止到2001年1月17日,而原告周某某于2001年7月25日才向四川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过仲裁时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实际支出费900元,共计251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戈军
代理审判员郭蓉健
代理审判员余小林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