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三日作出(2009)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下旬及4月初,李某在郴州市从毒贩“小彬”(另案处理)处先后购得毒品K粉330克,并将该330克K粉贩卖给毒贩黄某乙。同年4月16日,李某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白色粉末1包,净重0.7679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起获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鉴定书等。原判认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K粉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李某上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毒贩黄某乙(另案处理)打电话给上诉人李某,说要购买毒品K粉。于是,李某联系了毒贩“小彬”(另案处理),并在郴州市X路“财政宾馆”门口,从毒贩“小彬”处购得毒品K粉130克。回资兴后,在资兴市总工会宾馆,李某将130克K粉贩卖给毒贩黄某乙,收取毒资3100元。同年4月初的一天,李某又接黄某乙要购买毒品K粉的电话。于是,二人一起租车来到郴州。在郴州市“天天大酒店”附近,李某从毒贩“小彬”处购得毒品K粉200克。随后,李某来到郴州宾馆附近,将该200克K粉贩卖给黄某乙,收取毒资5000元。4月16日,李某在资兴市X镇“天鹅湖”超市门口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可疑白色粉末0.7679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起获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4月16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资兴市X镇“天鹅湖”超市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收缴可疑白色粉末1包。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从2009年2月初开始贩毒的。他贩卖的毒品是从李某那里购买来的。同年3月20日左右,在资兴市总工会宾馆,他从李某处购买了130克毒品K粉,付毒资3100元。4月初的一天,在郴州宾馆附近他又从李某处购买了200克K粉,付毒资5000元。
3、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09]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2009年4月16日23时许,公安民警从李某身上搜缴出可疑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0.7679克,取样0.0162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份。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他是从2009年3月初开始贩毒的。他的毒品是从郴州毒贩“小彬”处购买来的。2009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黄某乙打电话给他,说要购买K粉。于是,他电话联系了“小彬”,并在郴州市X路“财政宾馆”门口向“小彬”购买了130克K粉。回资兴后,在资兴市总工会宾馆,他将该130克毒品K粉贩卖给了黄某乙。同年4月初的一天,黄某乙又打他的电话,说要购买K粉。于是,他就与黄某乙一起租车来到郴州。在郴州市“天天大酒店”附近,他从“小彬”处购买了200克K粉。随后,他又来到郴州宾馆附近将该200克K粉贩卖给了黄某乙。
5、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暴利,非法贩卖含有氯胺酮成份的毒品K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李某上诉提出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K粉330克,属法律规定的“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原判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给予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某湘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