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天胜,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禹风古韵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项某,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北京禹风古韵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禹风古韵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住(略)。
王某诉北京禹风古韵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禹风文化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普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胜、禹风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05年6月20日,我与禹风文化公司签订了一份《剧本改编协议书》(简称《协议书》),约定由我接受禹风文化公司的委托改编二十集电视剧《阳光部落》剧本。《协议书》签订后,我按禹风文化公司要求完成了《阳光部落》剧本提纲,禹风文化公司支付了3万元稿酬。2005年9月2日,我按照要求完成了《阳光部落》全部剧本的改编,并将该剧本交给了禹风文化公司,但此后,禹风文化公司一直未付剩余某稿酬。我向禹风文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禹风文化公司:立即支付稿酬8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05年9月3日至2006年2月3日的滞纳金2700元及律师费9000元。
禹风文化公司辩称,第一,王某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时间完成剧本,而且我公司收到王某的剧本后要求其进行修改,一直联系不上;第二,按照《协议书》及与王某的口头约定,改编的剧本需要在40天内完成,且需要得到电视台的确认达到拍摄要求,开机拍摄的时候才能支付8万元的稿酬。由于王某改编的剧本没有按时完成,质量也不符合要求,达不到开机拍摄条件,故我公司无法支付王某剩余某酬;第三,王某主张的滞纳金和律师费没有相应依据;第四,我公司可以支付王某剩余某稿酬,但王某的剧本必须修改达到拍摄要求,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王某的诉讼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禹风文化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王某(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改编二十集电视连续剧《阳光部落》剧本,剧本每集保证拍摄四十五分钟长度的电视剧片;甲方支付乙方剧本稿酬每集6000元,二十集税后共计x元;稿酬支付办法是,本协议签字之日,甲方支付乙方稿酬1万元,乙方完成二十集提纲并经甲方认可后付给乙方稿酬2万元,剧本按规定时限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稿酬8万元,剧本修改完成后,付清剩余某稿酬1万元;乙方在为本剧改编中要保证剧本的质量。对于《协议书》上述约定中的“剧本按规定时限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稿酬8万元”,王某认为按双方口头约定是2005年8月底完成剧本改编,之后就应该支付8万元;禹风文化公司认为是经电视台确认改编的剧本并开始开机拍摄时支付8万元。
在《协议书》签订后,禹风文化公司向王某支付了1万元稿酬。此后,王某开始写剧本的提纲。2005年6月末、7月初王某完成了剧本大纲,禹风文化公司进行了确认。此后,王某开始按剧本大纲改编剧本并一周交付一次所完成的剧本给禹风文化公司。禹风文化公司称,2005年7月,王某写完前8集剧本后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万元。对此,王某称直到2005年8月5日左右,禹风文化公司才支付的2万元,属于迟延支付,因此其曾停止写作一周。
2005年9月,王某完成了全部剧本的改编并交付了禹风文化公司。对于具体交付时间,王某称是2005年9月2日,禹风文化公司称是在2005年9月17日。在全部剧本改编完成后,禹风文化公司认为王某改编的剧本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拍摄要求,未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剩余某酬。
2005年12月2日,案外人中央新闻记录电影制片厂电视剧部曾出具了一份“关于二十一集电视剧《阳光部落》剧本审看意见”(简称“审看意见”)。该意见提到“剧本中故事的主线比较清晰、明朗。围绕创业这一主线设置的‘遇到问题-解决问题’的故事发展形式非常清楚,并且对发展过程中涉及的‘障碍’有独特之处。但从人物塑造来看,认为存在以下问题:一、人物性格单一没有厚度。二、人物对话不真实、不生活化,太过轻佻。三、剧本后面的故事因为动作的增加、情节的紧凑而越来越具可看性,但这种变化是逐步的,第十集以后比较精彩。但在作为以收视率为第一考量的市场,前两集戏已经可以决定整部戏的成败了。剧本的前半部分就显出了明显的问题”,“目前来看,前半部分需要修改的内容较多”,“我们认为统观全剧,无论剧本架构、人物塑造,还是情节设置都很难构成一部上乘之作。建议请专业的编剧重新架构故事。如果按现在的剧本状况投拍,想要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和向地方台发行希望渺茫”。“审看意见”为了说明人物对话存在的问题,引用了一段剧本对白,内容是昆明某女经理人俱乐部内几个人物的谈话。
庭审中,禹风文化公司提供了一份所收到剧本的电子文档。经对比,该电子文档与王某提供的交付给禹风文化公司的剧本内容是一致的,但“审查意见”所引用的剧本对白在双方提交的剧本中均未出现。对此,禹风文化公司陈述在收到王某交付的剧本后曾对第一集到第四集的人物对话,以及其他集的一些错误进行修改后,送给了中央新闻记录电影制片厂电视剧部审看。2005年12月2日,收到中央新闻记录电影制片厂电视剧部出具的“审看意见”。
另查,2005年4月6日,中央新闻记录电影制片厂(作为甲方)与禹风文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联合摄制电视剧《阳光部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联合拍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阳光部落》;剧本的有关著作权事宜由甲乙双方负责与作者协商,由乙方与作者签订合同,稿酬由乙方支付并计入本剧制作成本;甲方对剧本有终审权,剧本的修改与完善按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的意见完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剧本审看意见、剧本稿件、剧本电子版光盘、联合摄制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5年6月20日,王某与禹风文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剧本改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协议书》约定,在签订协议后,禹风文化公司支付王某1万元,此项某务已经履行完毕。此后,王某创作剧本提纲,经禹风文化公司认可后,支付2万元稿酬,此阶段的义务双方也已经履行完毕。此后王某完成全部剧本改编,按照协议约定禹风文化公司应当支付8万元稿酬。对此,禹风文化公司认为,付款的条件是剧本在40天内完成并经电视台确认可以开机拍摄,因为王某完成的剧本未按时间完成且经拍摄方审查未达到拍摄要求无法开机,而且剧本还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支付8万元稿酬。本院认为《协议书》并未约定40天内完成以及电视台确认并开机拍摄是支付8万元稿酬的前提,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此外,禹风文化公司虽以“审看意见”作为王某改编的剧本质量存在问题的答辩依据,但由于该意见引用的剧本对白不是王某创作剧本的内容,禹风文化公司也承认在送剧本审看前自己对剧本作了修改,因此不能确认“审看意见”是针对王某交付的剧本所作出的。而且,该“审看意见”中还认为剧本后十集比较精彩,而剧本后半部分恰恰是禹风文化公司送审时修改较小的部分。故对禹风文化公司对剧本质量的答辩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纳。鉴于王某已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剧本的改编,双方所约定8万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对于王某请求禹风文化公司支付稿酬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王某要求禹风文化公司赔付滞纳金的请求,按照王某的陈述,剧本的改编应当在2005年8月底完成,但王某称剧本是2005年9月2日交付,已经超过约定期限。王某对此的解释是因为禹风文化公司迟延支付《协议书》约定的2万元,故其停止写作一周。本院认为,协议书对2万元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王某的上述理由并不充分,不能认为据此理由可以超出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剧本。故对王某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王某主张的律师费9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禹风古韵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稿酬八万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王某负担420元(已交纳),北京禹风古韵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苏志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