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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北京豪城天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北京豪城天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香河园中里环卫局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柏君,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振民,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诉被告北京豪城天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豪城天地娱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张某某,豪城天地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集协诉称:我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以来,我协会先后与权利人签署了多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权利人诸多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出某、广播权、复制权,我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获得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遭受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查,豪城天地娱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许可使用费,而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我协会管理的50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放映权、复制权。现我协会提起诉讼,要求豪城天地娱乐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公证费和取证费共计5340元)共计10万元。

豪城天地娱乐公司辩称:第一,音集协对涉案的50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不享有权利。第二,音集协虽然向公司发出某警告函,但从未与我公司就此问题协商过。第三,音集协主张十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音集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22日至2008年11月13日,音集协先后与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其中包括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50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简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豪城天地娱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歌厅,豪城天地娱乐公司使用的点歌机中含有涉案50首音乐电视作品。

音集协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0年9月17日到位于北京市X区香河园的豪城天地娱乐公司,对该公司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经营KTV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豪城天地娱乐公司使用的点歌机中含有涉案51首音乐电视作品。

另查,音集协为本案诉讼支出某公证费和取证费共计5340元。

上述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制品、(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豪城天地娱乐公司在点歌机中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KTV经营,但未征得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因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就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和知名度、豪城天地娱乐公司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方式、经营模式、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豪城天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五十首音乐电视作品(作品名称及数量见本判决所附列表);

二、被告北京豪城天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六万二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豪城天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5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豪城天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赵某平

人民陪审员邱凡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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