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看守所。2010年11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押于冷水滩看守所,同年12月20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30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永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銮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日晚,被告人唐某某与陈某等人在冷水滩区河东三多亭“阳光超市”斜对面的麻将馆里打牌,输了200多元钱。次日凌晨3时许,唐某某回到租住房后想起此事,认为自己输了钱是陈某打牌作假,心里觉得不舒服,便将藏在房内的砂枪携带在身上,并约了两个朋友一起返回麻将馆吓唬陈某,想要陈某将钱退回,后被陈某将枪抢走交至派出所报案。被告人唐某某携带的砂枪,经鉴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受害人陈某陈某,证人赵、卿、何、唐某的证言证实,湘公物鉴(痕检)字[2010]X号枪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发射器具认定为枪支,冷水滩公安分局梅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谅解书、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通知书,缴获的物证砂枪,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禁止私人持有枪支而故意隐藏持有,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唐某某不服,以“对原判事实认定无异议,但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缓刑”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明知禁止私人持有枪支而故意隐藏持有,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提出“对原判事实认定无异议,但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了受害人陈某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唐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诉人唐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唐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唐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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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盘树高
审判员杨世清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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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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