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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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燕,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3月共同生育一女孩曹某冉,2008年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当事人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甚少,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久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争吵打骂,且被告伙同其母亲到原告工作单位闹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2008年5月中旬,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6月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任何缓和与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曹某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当事人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原告从小既是邻里关系,又系同学关系,双方在未建立恋爱之前彼此就非常了解,并经恋爱一年多后方举行婚礼,二年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根源在于因被告生育是女孩,原告存在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所致,根本不属夫妻感情方面的问题,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必须一次性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20万元、生活资助费10万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否则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5月10日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孩曹某冉,2008年2月29日,双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夫妻矛盾。2008年6月12日,原告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又于2009年、2010年两次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分别因自行撤诉及裁定驳回起诉而未果,但双方矛盾未能得到任何缓解与改善,并因夫妻矛盾冲突而导致被告受伤住院进行治疗。

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双方当事人婚生女孩曹某冉长期随被告生活居住。

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婚床一张,被告婚前陪嫁物品有“双虎”牌五组合柜一套,“海信”牌电视机(29寸)一台,“海信”牌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及桌子一张,椅子6张。

原告目前的薪金收入每月为1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庭陈某记录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虽系经人介绍相识,经历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当事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从而引发离婚诉讼。自2008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并在此期间多次引发离婚诉讼及肢体冲突,夫妻关系未能得到任何和缓与改善,且夫妻矛盾呈现加剧的苗头与趋势,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之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孩曹某冉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因该女孩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居住,且尚处幼年,从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维护目前的抚养状况对曹某冉的生活教育及身心成长较为有利,故该女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对此亦提出了相应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目前的工资薪金收入(1700余元/月)水平,酌定原告曹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孩曹某冉的抚养费为500元,同时考虑到被告陈某目前尚无固定职业与住处,原告曹某有固定的职业及工资薪金收入,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告应当适当给予被告生活资助费x元。对于被告所答辩主张的要求原告给予其生活资助费10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小孩抚养费20万元,于法无据或明显偏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归双方各自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婚生女孩曹某冉由被告抚养,原告以500元/月标准支付抚养费,支付于被告。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齐,直到曹某冉18周岁时止。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床一张,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品)“双虎”牌组合柜一套、“海信”牌电视机(29寸)一台、洗衣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及桌子一张、椅子六张归各自所有。

四、原告曹某一次性给予被告陈某生活资助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齐。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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