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曾用名张X)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马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妙、人民陪审员赵德钰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张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张某芸。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2006年8月因吵架外出赴深圳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张某、张某芸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马某未答辩。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二)原、被告结婚证档案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三)谭家山镇X村民委员会和湘潭县公安局谭家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某自2006年8月因吵架外出,赴深圳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马某未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某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是法定户籍管理机关颁发的公民个人身份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某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湘潭县档案馆出示的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具有真实性、合某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谭家山镇X村民委员会和湘潭县公安局谭家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据的来源合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某、被告举证、质某、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张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张某芸。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8月,被告因与原告吵架后外出赴深圳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多。2010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张某、张某芸归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相识多年,但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沟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6年8月起,被告因吵架外出,赴深圳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现已分居达四年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张某、张某芸一直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马某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
明,一直未能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合某、合某、合某,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张某、张某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小孩张某、张某芸随原告张某生活并由张某承担抚养费;被告马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炼
代理审判员徐妙
人民陪审员赵德钰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楚丽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