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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阳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某双坡岭。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X区XX建筑扣件架管租赁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阳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长沙市X区XX建筑扣件架管租赁部业主。2008年10月2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公司下属的XX农业科技创新中心实验大楼工程项目经理部(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承建XX创新中心试验大楼工程,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租用时间为2008年10月2日至2009年5月30日。钢架管的租金为0.013元/天/米、扣件的租金为0.007元/天/米,顶某的租金为0.03元/天/套。钢管的成本价值为18元/米、扣件的成本价值为4.8元/套、顶某的成本价值为18元/套。租金结算方式为租期每满60天某付一次,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租金按租用天某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还之日止,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某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租用天某计算租金。承租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用的器材,所租用的器材只限于本合同的工程使用,不得转某、转某、转某、抵押。若承租方送还的钢管架弯曲,出租方则按0.5元/根计收校直费用;如送还的扣件未刷某或刷某达不到标准,出租方按0.08元/套计收刷某;如承租方丢失扣件的螺杆螺帽,出租方则按0.42元/套计收赔偿费。若宋焕的顶某未刷某,出租方按0.2元/套计收刷某;若承租方损坏或丢失顶某底板,出租方按3.5元/个计收赔偿费;如承租方损坏顶某手某,出租方按3元/个计收赔偿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8年10月2日开始给被告出租扣件,、顶某、10月3日开始出租架管。至2008年11月15日,被告分期分批租赁原告架管x米,扣件x套、顶某8500套,至2010年4月27日,被告欠原告架管租金x.77元,扣件租金x.65元,顶某租金x.58元,上述租金合计为x元。至2010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租金x.96元,至2009年8月9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x.87元;至2010年2月9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x.65元;至2010年10月27日,被告还欠付原告租金x.04元。被告从2008年12月16日开始归还租赁器材,至2009年11月1日,被告已归还全部架管;至2010年3月28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全部扣件,但尚欠原告顶某131套、螺杆螺帽2700套、手某220个、底板20个。根据《租赁合同》对未归还、损失物品价值的约定,顶某131套,损失金额为2358元(131套×18元/套);螺杆螺帽2700套,损失额为660元(220个×3元/个);底板20个,损失金额为70元(20×3.5元/个)。因双方对租赁费结算产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0年10月27日止所欠租金、洗油费、扣件螺杆螺帽赔偿费、顶某手某底板赔偿费x.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的滞纳金x.35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3、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顶某131套,价值2358元,并赔偿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损失(该损失按照合同中的租金标准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建筑器材发货单、建筑器材验收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并丢失、损坏了部分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0年10月27日止的租金、刷某、顶某赔偿费、螺帽螺杆赔偿费、手某赔偿费、底板赔偿费x.8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实租金为x.04元、顶某损失2358元、螺杆螺帽损失1134元、手某损失660元、底板损失70元,合计x.04元,原审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刷某6229.8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因合同已于2009年5月30日到期,并且双方的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实际处理必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9日至2010年2月8日止的滞纳金x.83元、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10月27日止的滞纳金x.52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8日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2009年8月9日后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从违约之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主张约定过高,请求减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被告提出原告发货不实的辩解主张,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阳某租金x.04元(x.77元+x.65元+x.58元-x.96元);二、被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手7日内支付原告阳某自2009年8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x.87元×184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三、被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阳某自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10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x.65元×261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四、被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阳某自2010年10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x.04元×逾期天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五、被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阳某顶某损失2358元、螺杆螺帽损失1134元、手某损失660元、底板损失70元、合计4222元;六、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4元,由原告阳某负担294元,被告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一审判决后,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第四公司从2008年10月2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分期从原告处租赁钢架管x米、扣件x套、顶某8500套”的事实错误。根据建筑行业规定和建筑原理,结合被告的施工图纸、建筑面积科学计算后可得知,上诉人在XX农业科技创新中心项目上钢架管、扣件全部楼层最高用量为x米,扣件为x套,而实际上由于器材可以循环利用,用量最高只是四、五、六层的数量加外脚手某、天某、防护的数量,合计钢架管x米,扣件x套。而上诉人除租用了被上诉人的器材外,还于2008年8月25日与太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业主为徐杏芳),2008年10月15日与正华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业主为陈正学),即在XX农业创新中心项目上上诉人一共租用了三家公司的建筑器材,根据其他两家提供的收货单和发货单,统计可知三家租赁公司共计向上诉人发送钢架管x米,扣件x套,远超过上诉人最大统计用量。一审认定租用顶某数量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认定上诉人租用顶某及螺杆螺帽、手某、底板等的数量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发货的数量均由建筑器材发货单、验收单计算所得,但是仔细核对发货单与收货单,发现这两项证据记载的钢架管的各种规格对应的数量不一致,而上诉人在该项目上并未改制过任何钢架管,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与收货单所记载的实质内容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钢架管扣件的真实数量还未查清的情况下,由此计算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观上并无拖欠租金,上诉人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到项目部核对钢架管和扣件的发货数目,希望协商解决双方的矛盾,清算租金事宜,但被上诉人迟迟不肯露面,一致拖延到2010年10月下旬才与上诉人协商过一次,在达成口头协议后又将上诉人告上法庭,要求支付没有依据的租金及高额的违约金,违约金是由于被上诉人不肯核对钢架管和扣件数量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有误。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是在2010年2月9日,而被上诉人在接受租金时,并没有对此前租金提出任何有关违约金的问题,那么即使主张违约金,其计算时间也应该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分段计算。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阳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阳某为业主的长沙市X区XX建筑扣件架管租赁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阳某已依约向上诉人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使用租赁物,但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XX农业创新中心项目上一共租用了三家公司的建筑器材,原审认定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顶某及螺杆螺帽、手某、底板等的数量超过了该项目的实际用量,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与收货单所记载的实质内容与事实不符等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发货单与收货单等证据,均有被上诉人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违约金是由于被上诉人不肯核对钢架管和扣件数量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有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上诉人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阳某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对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在2009年8月9日后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审以该日期为违约金的计算的起始日期,并根据上诉人的请求,综合考虑约定的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差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上诉人湖南省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蒋某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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