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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7月16日4时许,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向西约50米北侧一胡同内,因故与陆××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持菜刀将陆××面部及肩部砍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陆××面部创口构成轻伤,躯体创口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陈述,证人张××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一○年九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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