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0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从一个名叫“刚”的男子手中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柳州五菱面包车,后于2008年8月的一天将该车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治国、李现民(均已判刑),后二人将该车在申运连、申志刚父子修改车架号,经鉴定该车价值8970元。另查,被告人史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史某某及同案犯李治国、李现民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辉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