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松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鄢陵县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松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5月1日,我在原只乐公社野岗大队信用站存款3000元,信用站给我活期存折1份,后我取出1000元,下余2000元。后因野岗信用站代办员李某现犯罪判刑,信用站停业。因储蓄机构已合并到被告单位,现要求被告支付我存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75、06元。
被告鄢陵县信用联社辩称,原告的存款在信用社无记录,移交表上也不显示,存折是李某现的个人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活期储蓄存折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原只乐信用社野岗信用站代办员李某现为原告出具的活期存折,是李某现的职务行为,可以证明双方的存款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信用社无记载,是李某现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其异议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某现系原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只乐信用社)野岗信用站代办员。1999年5月1日,原告刘某某在野岗信用站存款3000元,代办员李某现为原告出具活期储蓄存折1份,存折盖有信用站公章及李某现私章。1999年5月12日,原告取出1000元,下余存款2000元。另,因改制只乐信用社已属被告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只乐信用社构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只乐信用社应按活期存款支付给原告本金2000元及相应利息,因只乐信用社现已不具备法人资格,该义务应有被告承担。被告称该存款无记载,是李某现个人行为,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存款2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从1999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欧阳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