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严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醴陵市城区“世纪花园”附近以500元的价格从“小五”(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手中购得冰毒1克,被告人李某某从中扣除0.05克冰毒自己吸食,其余的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
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醴陵市城区西山大桥附近以500元的价格从“小五”手中购得冰毒1克,被告人李某某从中扣除0.05克冰毒供自己吸食,将其余的冰毒在醴陵市城东加油站对面一个宾馆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
2009年9月4日晚上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醴陵市X街新市场门口以500元钱的价格从“小五”手中购得冰毒1克,被告人李某某从中扣除0.05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将其余的冰毒在醴陵市城区“天伦大酒店”六楼楼梯间内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在醴陵市城区“天伦大酒店”内同“付总”(基本情况不详)共同吸食了0.6克冰毒,将剩余的0.3克冰毒带走。该1克冰毒是被告人刘某的朋友“付总”出钱购买的。
2009年9月5日晚上7点钟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320国道上以500元钱的价格从“小五”手上购得冰毒1克,然后在醴陵市城东加油站对面一个宾馆内将该1克冰毒转卖给被告人刘某。之后,被告人刘某、李某某两人骑摩托车到被告人严某某家,准备卖给被告人严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到电子秤一个、冰毒1.01克。经鉴定:白色针状物质可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09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严某某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手中购得冰毒0.1克,之后,以原价将该0.1克冰毒转卖给文某某,被告人严某某从文某某处赚取约三分之一的冰毒吸食。
200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在醴陵市“人大宾馆”五楼以100元的价格从“砣子”手中购得冰毒约0.1克,之后,被告人严某某将0.1克冰毒转卖给文某某。
综上所述,200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严某某为了能够满足自己吸食毒品的需求,帮人购买冰毒,然后采取扣称、共同吸食、赚取差价等方式获取供自己吸食。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四次,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三次,被告人严某某贩卖毒品二次。
2009年9月5日,被告人严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文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2、(2005)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3、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
4、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某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某清单;
6、办案说明;
7、户籍证明;
8、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严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严某某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四次,刘某贩卖毒品三次,二人均系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严某某贩卖毒品两次。被告人严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严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四、对公安机关已经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某的电子秤一个、冰毒1.01克予以收缴,并上缴国库;五、对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刘某的非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是一个吸毒者,在帮助他人带毒品的过程中没有获取利润,刘某和严某某交易时,其没有带毒品,均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等为由;原审被告人刘某以“原审认定2009年9月4日在天伦大酒店六楼楼梯间的贩卖事实不属实,实际只贩卖两次”等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严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是一个吸毒者,在帮助他人带毒品的过程中没有获取利润,刘某和严某某交易时,其没有带毒品,均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经审查,上诉人李某某他处贩得毒品后,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贩卖给同案犯刘某,从中获取利润,在刘某与严某某的交易过程中,虽然没有在其身上查获毒品,但该次的毒品系其提供给刘某,后又与刘某一起到达交易现场,应视为共同贩卖,故上诉人李某某系多次贩卖毒品,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审认定2009年9月4日在天伦大酒店六楼楼梯间的贩卖事实不属实,实际只贩卖两次”,经审查有刘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参与贩卖三次,属于多次贩卖毒品,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