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某,系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3年1月10日,原告在操作间上夜班,至晚上9点左右到操作车间外关闭阀门时,周围没有防护栏和照明设施使其掉入了80℃的火碱热水池中,导致全身皮肤疤痕粘连、挛缩,特别小腹部疤痕粘连增生影响正常生活及终生不能生育,烫伤面积达到80%Ⅲ°、Ⅱ°。经解放军151医院10个月的抢救和治疗才得以保住生命。2002年11月,林州市劳动委员会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四级。2002年12月,林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林劳社伤认字(2002)第X号工伤认定书,并办理了职工工伤证。2002年12月安阳市劳动局办理了职工工伤残废证。经劳动鉴定为四级,其伤残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原告要求被告应按照有关法律支付护理费,确认河南省职工工伤证上经劳动鉴定为四级,其伤残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需要护理。要求被告给付今后治疗费是有合法依据的,遭受工伤致全身大面积烧伤,全身有广泛瘢痕组织增生,尤其在双上肢及双下肢多个关节部分、小腹部及会阴部位出现瘢痕、挛缩。小腹部及会阴部疤痕增生导致终生不能怀孕,全身疤痕增生影响肢体功能,均需整形治疗。经解放军151医院烧伤整形科医疗评估,手术治疗期限为3-4年,今后医疗费需8-10万元。现在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中和钾盐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林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林州市会计事务所算出的延迟履行金x.82元。要求判决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为其缴纳1994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x.9元。原告在23岁时离婚了,单位破产了,现在只有跟着70岁的老父亲生活,原告年龄再大一些谁能来照顾,要求判决被告给原告安家费30万元。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x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今后继续治疗费8-10万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林州市人民法院二○○九年十月委托林州市会计事务所算出的迟延履行金x.82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职工工伤伤残抚恤金x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诉称今后继续治疗费为10万元,是从2011年以后的继续治疗费。
被告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一、原告所主张某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支付生活护理费的标准是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方可支付生活护理费,且如需支付护理费,也应按照林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51次常务会议确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即每月465.4元。二、原告所要求的今后继续治疗费、工伤伤残抚恤金属于重复起诉,林州市人民法院已于2004年11月16日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进行了判决。三、原告要求的安家费无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非被告的职能。五、依据林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51次常务会议决定,原告主张某迟延履行金不应予以支持,且依据该决定,被告已将原告1994年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足额缴纳,2004年12月3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已经不属于被告的兑付范围,原判决(2004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未确定迟延履行金。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0日,原告在林州市中和钾盐有限公司操作间上夜班至晚上9时左右,不慎跌入80℃的热水池中被烫伤,烫伤面积达到80%Ⅲ°、Ⅱ°。经安阳解放军151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公司已经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2002年11月25日,林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本案原告李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林州市劳动局给本案原告李某办理了职工工伤残废证,该证件的封面印有安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字样,证件内盖有林州市劳动局钢印,亦盖有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证件内显示的字迹前后明显不一致。2003年10月20日,本案原告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7月15日,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林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林州市中和钾盐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2004年7月30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李某,2004年11月16日作出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给付本案原告李某伤残补助金6922.8元、伤残抚恤金x.1元、继续治疗费x元,上述费用共计x.9元,原、被告均认可判决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明,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解放军151医院烧伤整形科接受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本案原告李某后期治疗评估证明(医疗费用共需8-10万元),后判决给付继续治疗费x元。
另查明,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受理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申请破产一案。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担任安阳市林隆化工实业总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职工工伤残废证一份、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书面证明一份、河南省劳动鉴定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职工工伤残废证一份、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书面证明一份、河南省劳动鉴定表复印件一份,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继续治疗费8-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主张某2011年起计算的继续治疗费用x元,但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继续治疗费用x元,且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林州市人民法院二○○九年十月委托林州市会计事务所算出的迟延履行金x.82元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诉称该迟延履行金是在申请执行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时计算的,该判决书的判决条款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该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完毕,并且原告向本院提交林州太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表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职工工伤伤残抚恤金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4)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伤残抚恤金x.1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勇
审判员赵媛媛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Ο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