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市北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康某某。
安阳市北关某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牛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某派检察员任宗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牛某甲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关某某、牛某甲预谋用麻醉药实施抢劫,并通过互联网用200元钱购买药水1瓶,关某某在动物、昆虫身上试验成功后,二人于2009年8月29日19时许携带作案用的手套、手绢、药水窜至安阳市伺机作案。于8月30日1时许,二被告人在安阳市文峰立交桥下北侧一马路上尾随一单身女性,准备实施抢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二被告人携带的药水中有乙醚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相关某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牛某甲犯抢劫罪,且二被告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牛某甲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牛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牛某甲是犯罪预备,二、被告人牛某甲是在受到公安机关某问且还未掌握其犯罪行为的证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动机、行为,应当认定牛某甲有自首情节,三、牛某甲有立功情节且属从犯,四、被告人牛某甲认罪态度积极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关某某、牛某甲预谋用麻醉药实施抢劫,由关某某通过互联网用200元钱购买药水1瓶,并在动物、昆虫身上试验成功后,二人于2009年8月29日19时许携带作案用的手套、手绢、药水窜至安阳市伺机作案。8月30日1时许,二被告人在安阳市文峰立交桥下北侧一马路上尾随一单身女性,准备实施抢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二被告人携带的药水中有乙醚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关某某、牛某甲供述,可以证明二被告人为实施抢劫,共同预谋,由关某某从互联网上购买药水并在动物身上试验成功后,在安阳市文峰立交桥下北侧一马路上尾随一单身女性,伺机实施抢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二、证人牛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关某某曾向其询问麻醉药的事,其说其不是搞麻醉的并对关某某说这个东西不好搞。
三、鉴定结论证明二被告人携带的麻醉药水中含有乙醚成分。
除以上证据外,卷内还有证人石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牛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某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且主动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属揭发,应是从犯。经查,公安机关某现二被告人形迹可疑,对二被告人进行询问并进行搜查时,已发现了作案工具,故其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属坦白,而不构成自首。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犯罪,均系主犯。故其辩称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关某某、牛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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