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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诉被告罗某、陈某B、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X区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19XX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A,女,19XX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易某母亲,监某人。

委托代理人汤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19XX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B,女,19XX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下岗人员,住(略)。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X区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C,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汉族,19XX年1月13日出生,株洲市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X区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19XX年7月10日出生,株洲市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X区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易某诉被告罗某、陈某B、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X区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2011年3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华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某诉称:2010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罗某驾驶湘x号大型货车,到(略)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压板车间装载钢卷板,车辆限载重量12吨。在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人员指挥下,该车停靠在压板车间通道中进行装货作业,当装载到46.18吨时,左边中间轮胎被该车间生产的高速公路护栏板顶破,发生爆炸,导致车间生产工人易某华(X年X月X日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由(略)安全生产监某管理局、石峰区公安分局、监某、总工会、检察院、企业发展促进局等相关部门组成“7.8”车辆伤害事故联合调查组。经调查组调查取证,以及进行事故分析,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7.8”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操作工刘某塔私自脱岗,无人移开生产成型的防护栏板,造成连续作业的防护栏板继续向前移动,第二块防护栏板将第一块成型的防护栏板挤向湘x大型货车左边的中间轮胎上,致使轮胎爆炸,防护栏板反弹,导致车间生产工人易某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湘x货车驾驶员罗某在装载钢板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有关规定,载重质量12吨的货车,装载46.18吨,严重超载,应负一定责任。事故发生时,湘x号大型货车系被告陈某B所有,且已于2009年9月8日向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X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易某华所在工作单位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向原告支付了易某华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易某系受害人易某华女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罗某、陈某B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X区支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罗某、陈某B连带赔偿原告易某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X区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判令被告罗某、陈某B、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罗某的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B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我与罗某在2010年6月30日已经签订了湘x号车的转让协议,本次事故应该由罗某承担,与我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X区支公司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1、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某律责任;2、本次事故中罗某不存在过错;3、原告起诉的案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4、依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取得了驾驶证,具备驾驶资格,2010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其驾驶湘x号大型货车,到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压板车间装载钢卷板,车辆限载重量12吨。该车停靠在压板车间通道,由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工装货,当装载到46.18吨时,左边中间轮胎被该车间生产的高速公路护栏板顶破,发生爆炸,导致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人易某华(X年X月X日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由(略)安全生产监某管理局、石峰区公安分局、监某、总工会、检察院、企业发展促进局等相关部门组成“7.8”车辆伤害事故联合调查组调查后,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7.8”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操作工刘某塔私自脱岗,无人移开生产成型的防护栏板,造成连续作业的防护栏板继续向前移动,第二块防护栏板将第一块成型的防护栏板挤向湘x大型货车左边的中间轮胎上,加之湘x车辆装货超载,致使轮胎爆炸,防护栏板反弹,导致易某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湘x号大型货车系被告罗某与陈某B于2009年2月合资购买和共同所有,其登记车主为陈某B,并以陈某B名义,于2009年9月8日向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X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2010年6月,齐小慧与罗某以协议形式,齐小慧将其与罗某共有的湘x号车转让给罗某。但未向车辆登记部门和保险公司办理变更。事故发生时,湘x号大型货车由被告罗某实际所有和驾驶使用。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7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了易某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某、抚恤金x元和一次性赔偿金x元,原告放弃向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索赔。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X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自愿赔偿原告易某(易某华死亡赔偿金)x元。支付时间为2011年8月14日前。

二:被告罗某自愿在2011年8月14日前赔偿原告易某(易某华死亡赔偿金)5000元;

三:被告罗某自愿放弃向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市X区支公司主张某强险和商业险索赔权。

四:原告易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36元,减半收取3718元。原告易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某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贺佳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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