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麻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XX有某,地址: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省XX厂,地址:湖南省辰溪县。
申请执行人XX有某与被执行人XX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7月7日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于同年7月11日指定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制作的(2005)年怀中执字的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该案系重复立案,故本案应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XX有某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周尚清
执行员胡国文
执行员熊吉富
二О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周志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某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