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星移动显示器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龙仁市X区农书洞山24。
授权代表姜皓文,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三星移动显示器株式会社(简称三星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陈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
本复审请求涉及申请号为x.7,名称为“有机发光显示器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申请人为三星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11月26日,公开日为2006年7月5日。
一、本案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x/x-x,x,x,P544-546(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1年1月22日;US(略)Bl(简称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2003年12月9日。
二、(1)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6、10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7、9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6、7、9、10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在有限次实验内能够得到其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8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12、14、16、20引用权利要求11,权利要求17、19引用权利要求16,其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2、14、16、17、19、20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在有限次实验内能够得到其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11,权利要求18引用权利要求17,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5、18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三星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对比文件1公开的52纳米是针对Alq的厚度值,本申请的表1和附图4-6是对亚芳基二胺衍生物进行实验得到的数值。前者的折射率大于后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对比文件1中的最佳厚度值简单地代入本申请中的效果曲线来进行比较是错误的。二、对比文件1对Alq给出了52纳米的厚度值,以及最佳厚度值为50.9纳米,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选择600&x;或800&x;。对比文件1的表II给出了最佳厚度值随着折射率的增加而减小的技术启示。本申请限定1.7为最低折射率,对比文件1给出的50.9纳米或者52纳米是对于本申请折射率至少为1.7的材料中最佳厚度中的最大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动机在大于52纳米的范围内实验。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申请的创造性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系名称为“有机发光显示器及其制造方法”的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三星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11月26日,公开日为2006年7月5日。
2009年5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三星株式会社不服,于同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同年9月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同时向原审查部门发出了前置审查通知书。在前置审查中,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2010年3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三星株式会社发出复审通知书。同年4月27日,三星株式会社提交了意见陈某,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器,包括:
基板;
形成在该基板上的第一电极,该第一电极包括反射层;
形成在该第一电极上的有机层,该有机层包括有机发光层;
形成在该有机层上的第二电极;和
形成在该第二电极上的有机覆盖层,该有机覆盖层所具有的折射率至少为1.7;
其中该有机覆盖层的厚度为600或者800&x;。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器,其中该有机覆盖层所具有的折射率为1.7到2.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器,其中该有机覆盖层所具有的厚度为600&x;。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器,其中该有机覆盖层由三胺衍生物、亚芳基二胺衍生物、CBP和/或Alq3形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器,其中该有机覆盖层由真空蒸镀的方法形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器,其中第一电极是阳极和第二电极是阴极。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器,其中第一电极是由氧化铟锡或者氧化铟锌形成的包括反射层的透明电极。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器,其中所述反射层是铝或铝合金。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器,其中第二电极由选自Mg、Ag、Al、Ca和它们的合金中的至少一种材料形成,该第二电极是厚度小的透射电极。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器,其中该有机层除有机发光层之外进一步包括:
空穴注入层、空穴传输层、电子传输层和/或电子注入层。
11、一种制造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器的方法包括:
准备基板;
在该基板上形成包括反射层的第一电极;
在该第一电极上形成包括有机发光层的有机层;
在该有机层上形成第二电极;和
在该第二电极上形成具有折射率至少为1.7的有机覆盖层;
其中该有机覆盖层的厚度为600或者800&x;。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该有机覆盖层所具有的折射率为1.7到2.4。
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该有机覆盖层所具有的厚度为600&x;。
14、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该有机覆盖层包括三胺衍生物、亚芳基二胺衍生物、CBP和/或Alq3。
15、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该有机覆盖层由真空蒸镀的方法形成。
16、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第一电极是阳极和第二电极是阴极。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方法,其中第一电极是由氧化铟锡ITO或者氧化铟锌IZO形成的透明电极。
18、根据权利要求17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反射层包括铝和/或铝合金。
19、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方法,其中第二电极包括选自Mg、Ag、Al、Ca和它们的合金中的至少一种材料,该第二电极是厚度小的透射电极。
20、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有机层除有机发光层之外进一步包括:
空穴注入层、空穴传输层、电子传输层和/或电子注入层。”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器,并具体公开了:ITO基板上,其上具有Ag反射层,然后再形成有机层NPB和Alq,其为空穴传送和电子传送/电子发射层(即有机发光层),形成在有机层NPB和Alq上的LiF/A1/Ag作为阴极(即第二电极),这些多层结构上进一步包括用Alq制成的有机盖层,其用作系数匹配,其折射率为1.7,有机盖层的厚度可在大约50纳米,例如52纳米(参见对比文件1第544页左栏倒数第1段,第544页右栏第1-2段,第546页左栏第1段)。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有机发光器件,并具体披露了:基板或透明玻璃上形成阳极如ITO,ATO等(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页第30-50行)。
2010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三星移动显示器株式会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三星株式会社认可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12-20也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申请、对比文件1和2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在于:1.有机覆盖层的厚度为600或800&x;;2.第一电极形成在基板上。区别技术特征2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由Alq制成的有机覆盖层,折射率为1.7,厚度可在50纳米左右,例如52纳米。按照1纳米等于10&x;的换算关系,对比文件1公开的有机覆盖层的厚度值与权利要求1的有机覆盖层的厚度非常接近。而且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有机覆盖层厚度在52纳米时的R效率、G效率和B效率与厚度为60纳米时的效率非常接近,并优于厚度为80纳米时的效率(参见说明书表1、附图4-6)。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有机覆盖层厚度值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厚度值相比,不会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通过常规手段进行有限次实验能够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有机覆盖层厚度值,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星株式会社主张某申请说明书公开的是亚芳基二胺衍生物的实验数据,其折射率与对比文件1的Alq不同,两者不能进行简单比较。本院认为,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4,三胺衍生物、亚芳基二胺衍生物、CBP和/或Alq3作为有机覆盖层的厚度值是相同的,因此,其效果曲线应当是近似的,否则无法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取得相应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限定的有机覆盖层厚度值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厚度值相比,不会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三星株式会社主张某比文件1公开了Alq的厚度值为52纳米,最佳厚度值是50.9纳米,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选择600或800&x;;对比文件1给出了最佳厚度值随着折射率的增加而减少的启示,而本申请包含折射率比Alq大的其他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大于52纳米的范围内实验。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都属于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器领域,都采用选择适当厚度的有机覆盖层来提高透光性的技术手段以解决显示器发光效率低的技术问题,区别仅在于有机覆盖层的厚度有细微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52纳米的基础上,为了获得完整的效果曲线,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很容易想到在大于和小于52纳米的范围进行实验,以验证52纳米是否为最佳值。同时,至于折射率比Alq大的其他材料,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形成有机覆盖层的材料。对比文件1也没有涉及这些材料,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这些材料大于或小于52纳米的范围内进行实验的动机。因此,三星株式会社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1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在于:1.有机覆盖层的厚度为600或800&x;;2.第一电极形成在基板上。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三星株式会社认可当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10、12-20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三星移动显示器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三星移动显示器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某玮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