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原告吴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原告吴某某爷爷。
委托代理人:刘世奇,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甘肃省张掖市某某技工学校。
住所地:甘州区东郊工业园区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该学校教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甘肃省张掖市某某技工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世奇,被告甘肃省张掖市某某技工学校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李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8月,我应被告招生简章之约,到被告处上学。被告的招生简章中明确规定,学校实行封闭式军事化、全日寄宿制管理等教学管理方式。2009年5月5日晚22时许,我乘坐同学成建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12线张掖化肥厂以南50米处时,与肃南人邢斌庭的大货车追尾相撞肇事,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经张掖市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x.24元,后我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起诉到甘州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处理后,我还有部分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我认为,由于被告违反了学校实行封闭式军事化、全日寄宿制管理的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另外,我入学时向被告交纳的2730元的学费中含有保险费,若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收取学费后,并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依法理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招生简章中明确规定学校实行封闭式军事化、全日寄宿制管理,加之我又系未成年人,我受伤系被告疏忽管理所致,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和返还学费的责任。交通事故一案赔偿不足部分和被告没有投保造成的保险公司没有承担的赔付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学费2730元;赔偿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x.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原系本校学生,被告系寄宿制、封闭式教学属实。原告于2009年5月5日22时40分许乘坐成建鹏摩托车与肃南县人邢斌庭的大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也属实。原告已于2009年4月21日,因严重违反学校规定被开除学籍,此后已不是我校的学生。同时开除的还有摩托车驾驶人成建鹏。原告现在造成伤害的事故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不应当是违反教学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当。原告要求的第一项请求不能成立,因学费是2008年8月交纳的,是学年学费,原告是第二学期被开除的,原告没有将学费交纳完毕,尚欠100元学费及学杂费未交纳。原告所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通过甘州区人民法院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实现,不应该再向本案被告进行追偿,该项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吴某某应被告甘肃省张掖市某某技工学校招生简章之约,被招生到被告所在的汽车应用与维修班学习。被告的招生简章规定,学校主要以技能教育培训为主,实行封闭式军事化、全日寄宿制管理。收费方式是初中起点中专收费2830元/年,住宿费400元/年,书费按实价收取。2008年8月4日,原告给被告交纳学费273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原告欠交学费100元、住宿费400元。上学期间,学校给吴某某发放校服、迷彩服、枕巾等物品。2009年4月13日吴某某请假一小时。2009年4月21日,被告对成建鹏、吴某某、刘强做出除名决定。2009年5月5日晚22时40分许,原告乘坐同班同学成建鹏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中豪125型两轮摩托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12线化肥厂门口以南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驶的邢斌庭所属的甘G-x号斯太尔型大货车追尾相撞肇事,造成成建鹏现场死亡,摩托车后乘员原告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建鹏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斌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机动车发生故障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未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5月5日至6月23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04元。之后,继续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622.50元。合计x.54元。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程度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为重伤,伤残程度经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成建鹏的监护人成彪及车主邢斌庭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经本院已生效的(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x.54元、二次手术费x元、护理费880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06元。上述合理损失经本院判决,除原告自负10%即x.80元之外,由被告成彪承担50%即x.03元;由被告邢斌庭承担40%即x.2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张掖某某技工学校收款收据一张;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被告提交的张掖市某某技工学校2008年招生简章一张;汽修班校服发放清单复印件一张;学生物品发放清单复印件一张;甘肃省张掖市某某技工学校请假条一张;甘肃省张掖市某某技工学校张育字【2008】X号文件一份;甘肃省张掖市某某技工学校张育字【2009】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监督、保护管理的义务,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依法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本案原告吴某某应被告张掖市某某技工学校招生简章之约,在被告处上学,原告虽未成年,但作为已满17岁的青年,应当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正当性以及可能造成的危险性。原告在校学习期间,于2009年5月5日晚22时40分许,自主乘坐同班同学成建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校外张掖化肥厂门口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驶的邢斌庭所属斯太尔型大货车追尾相撞肇事,造成成建鹏现场死亡,原告吴某某受伤,其受伤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原告乘坐成建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辩称,原告吴某某已于2009年4月13日请假一小时回家取钱未返校,提交请假条一张。因原告吴某某未到庭,其法定监护人吴某某又否认请假条上“吴某某”的签名,被告也不申请鉴定,并且原告吴某某受伤后至今不能进行语言表达,故被告提供的请假条,是否是吴某某所写,本院难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吴某某因请假回家取钱未返校,连续旷课8天,已于2009年4月21日被学校作出开除处分决定后,已在学校大会上宣布并有班主任电话通知家长。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述称,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在学校,对学校电话通知一事不知道,被告又提供不出已通知的证据,被告的抗辩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认定。作为封闭式军事化管理的全日制寄宿制学校,被告对学生出入校门的管理上虽存在瑕疵,但被告管理上的疏忽不能必然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的最主要、最直接原因是因交通肇事而导致的。虽吴某某与成建鹏系同班同学,应当明知成建鹏无证驾驶摩托车而自愿乘坐,在乘坐时又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即吴某某自己在此次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吴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受伤后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原告吴某某已于2009年7月20日将成建鹏之父成彪及大货车车主邢斌庭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x.06元。本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54元、二次手术费x元、护理费880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06元。除原告自负的10%即x.80元之外,由被告成彪承担50%即x.03元;由被告邢斌庭承担40%即x.20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吴某某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已得以司法救济。
原告所称被告因未履行保险行为而应承担保险责任,并称给被告所交的学费2730元中含有保险费,但被告提供的招生简章中原告所学专业应交学费2830元/年、住宿费400元,原告欠交学费100元、住宿费400元。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纳学费收据证实,2008年8月4日,原告只向被告交纳了学费2730元,原告并未提供交纳保险费的证据,且是否参加保险、是否交纳保险费均系学生的自愿行为,故原告述称2730元学费中含有保险费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某某在校外乘坐成建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使其遭受人身伤害,是由于成建鹏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与被告监管职责不善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x.0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但考虑到吴某某受伤前是被告的学生,且伤势为六级伤残,较为严重,对其全家在经济上、精神上都遭受重大损失和损害,本着以人为本、扶危济困、公序良俗、案结事了的原则,被告应酌情给予原告吴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给原告给付经济补偿费x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学费273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收取学费是按一年计算,原告已在被告处就读一学期零二个月,故原告给被告交纳的学费2730元,由被告按40%予以返还,即1092元(2730×4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某某技工学校返还原告吴某某学费1092元;
二、被告张掖市某某技工学校付给原告吴某某经济补偿费x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甘肃省张掖市某某技工学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增国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索国雄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