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程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缺席)
原告陈某诉被告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程某驾驶豫x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路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斜行横过道路的陈某娃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娃当场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郏县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程某已支付给我x元以外,其它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整。
被告程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车在郏县支公司入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给原告x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把我垫付的x元直接赔偿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程某属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21时10分,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乡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斜行横过道路的陈某娃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娃当场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某的损坏。事故发生后,程某支付给原告x元。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程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娃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1、该肇事车辆豫x号实际车主为仝红伟。仝红伟于2011年1月1日购买王勇涛的车。王勇涛于2010年1月26日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3、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依据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1、丧葬费x元÷12个月×6个月为x.5元。2、死亡赔偿金5523.73元×9年为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计算。以上共计x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注销证明各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行车证一份、保险单一份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陈某娃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均未申请复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辆在郏县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大于赔偿数额,故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程某无证驾驶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因该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示明,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程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对原告多诉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各项费用共计7392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支付给程某垫付款x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先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