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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韩某某、连某甲、连某乙、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连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韩某某、被告连某甲、被告连某乙、被告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11月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冯某某,2008年11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韩某某、被告连某甲、被告连某乙,2008年11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靳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韩某某和被告连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毋某某、被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7月30日11时35分,原告冯某某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货车在焦辉路X村口处,与被告韩某某之爱人连某国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连某国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连某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连某国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系挪用号牌车辆,车辆实际控制人系被告靳某某。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任何损失,遭受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当给予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7789.33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2、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820元,停车费690元,拖车费、拆检费33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6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被告连某乙辩称,原告并非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系死者连某国所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被告靳某某辩称,被告不是豫x号货车的车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连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针对诉讼请求第二项有无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所诉四被告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是什么,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及连某国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系挪用套牌车辆;3、医疗费票据7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和住院时间,以及依照此来计算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4、车辆肇事损失清单和价格认证书,以此证明豫x四轮农用车损失共计x元;5、鉴定费票据5张,以此证明车辆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820元;6、停车费单据69张,以此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在交警队停车发生的损失690元。7、拖车费、拆检费票据,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拖车和车辆拆检所发生的费用3300元。

被告韩某某、被告连某甲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豫x车辆的所有人是冯某庆;对证据3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住院病历和住院证明相印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失清单上的价格过高。对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有异议。

被告靳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质证意见同被告韩某某和被告连某甲。

被告韩某某、被告连某甲、被告靳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实质性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该证据能够证明豫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7月30日11时35分许,连某国驾驶豫x号货车经焦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辉路X村口处时,与冯某某驾驶的经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连某国当场死亡,冯某某受伤,两车严重损伤的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的(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国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因伤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截止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7889.33元。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x车辆的损失为x元,冯某某因该事故又支出鉴定费820元、停车费690元,拖车费、拆检费3300元。另查明:1、连某国家庭成员中,韩某某系连某国的妻子,连某甲、连某乙系连某国的子女;2、冯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3、豫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冯某庆,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人为冯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连某国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将原告致伤,车辆所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用于运输货物,该车辆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连某国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韩某某、被告连某甲、被告连某乙作为连某国的家庭成员,应该承担连某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89.33元,该费用有相关的票据相互印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上述费用应以原告住院15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该两项费用没有相关证据和票据予以印证,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作为豫x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可以就车辆损失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该费用均有票据相互印证,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3628元,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停车天数和计算标准,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靳某某与本案有关,故原告要求靳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被告连某甲、被告连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7789.33元、误工费543.7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

二、被告韩某某、被告连某甲、被告连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820元,停车费690元,拖车费、拆检费33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韩某某、被告连某甲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韩某某、被告连某甲径行付给原告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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