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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3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的铝材市场X号店,因收取电话费与被害人张xx发生矛盾,继而互殴。被告人李某某挥拳将被害人张xx的面部打伤,被害人张xx用一根钢筋将被告人李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x元,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马xx、韩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非法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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