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某,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30日双方到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张军(X年X月X日出生,系在校学生)。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此后,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已6年,夫妻关系长期处在名存实亡的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辨称,原告讲的都是实在的,并同意与原告董某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军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8400元。
三、原告在每星期的星期六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智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