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万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又名庞X,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关于徐某甲、徐某乙下简称二徐)
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徐某甲、徐某乙侵权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魏半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一审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许民三终字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庞某和被申请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二原告到被告处看样定车,并于当天交给被告购车定金3000元,此外,原告又付给被告购车首付款x元。同年3月16日,二原告又给被告交首付购车款x元。之后,原告按分期付款方式将被告处的车牌号为豫K-x号欧曼x一辆大货车开走。二原告自2004年6月4日起至2006年10月27日止,分多次共向被告支付购车款计x元,利息x.50元,养路费x元,保险金和滞纳金x.45元,共计:x.95元。2008年9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在营运途中,被告以原告与其公司有债务纠纷为由强行将该车扣押。因当时原告对拦路扣车人的身份不明,拨打了110报警,出警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现在该车仍被扣留在被告院内。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被告以原告欠其款为由,在许昌县法院起诉,并对被告所扣原告的汽车申请财产保全。许昌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被告的申请,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扣押原告的汽车查封。之后,许昌县法院又于2009年2月12日裁定解除对豫K-x号汽车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及非法扣留等。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徐某乙等人开车营运途中,以双方有债务纠纷为由,强行扣押原告正在营运途中的豫K-x号货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原告已造成损失,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汽车在许昌县法院查封期间的损失不予处理。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扣押原告的豫K-x号货车一辆返还给原告。二、限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返还原告车辆之日止,按日794.88元计算,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2月12日,在许昌县法院查封该车辆期间的损失不计算在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许昌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许昌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至其还清车款前,车辆所有权仍归上诉人,上诉人是收回自己的车辆,不构成侵权;2、原审侵权期限的判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从上诉人起诉至许昌县法院即算上诉人的合理自救期间;3、原判损失计算标准不明。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辩称:根据双方所签购车合同及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凭据,被上诉人的车款早已还清,车辆所有权早已归被上诉人,双方其它债务纠纷不应成为上诉人扣押车辆的借口;许昌县法院扣押没有管辖权的被上诉人车辆本身就是非法的,三个月也不应扣除;原审判决标准是国家规定的平均标准,远低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该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处,上诉人在补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5万元后已将扣押被上诉人的车辆予以放行。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被上诉人所举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已于2006年10月27日付清双方合同约定的豫K-x号车车款及利息、滞纳金和有关费用,至此,该车所有权归被上诉人,仅属挂靠上诉人公司营运。由挂靠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及其它纠纷,不应由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条款调整,也不符合自助救济的必要条件,上诉人本应采取法律措施予以解决,但上诉人以扣车为手段,侵犯了被上诉人对车辆所具有的所有权、营运权、受益权,上诉人称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起诉不能当然终止扣车期间,况且许昌县法院对上诉人起诉的案件并无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扣车期间有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损失标准是平均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标准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万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徐某甲、徐某乙存在拖欠我公司车款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收回保留所有权的车辆行为构成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我公司收回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于实有据、于法有依。3、一、二审法院对损失数额判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徐某甲、徐某乙对该案的形成有过错,应对该案后果承担相应责任。5、二审程序违法,明显偏袒徐某甲、徐某乙。
被申请人徐某甲、徐某乙答辩称:1、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较为适当。2、万通公司称我们欠其款项,可采取自助行为收回车辆这一说法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期限,还应包括万通公司错误保全的期限。4、一审判决万通公司赔偿数额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万通公司已经承认了基本的侵权事实,并与我们签订了返还车辆协议书,赔偿了部分修车费用。6、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行不抗(2010)X号不抗诉决定,驳回了万通公司的抗诉申请。总之,万通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要求依法驳回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二徐某2004年6月4日到2006年10月27日,共交纳车款及其它费用共计x.95元,其它认定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本案焦点在于申请人扣车前被申请人车款有没有付清。该车当时约定总价款为x元,首付为x元,余x元分30个月还完,每月付8171元,30个月共计x元。在原万通公司三分公司经理李保文书写的条子可以看到x元含还银行本息为x元(5608×30),还公司费用x元(2563×30),本案首付款x元有票据明确书写,故只需查明被申请人被扣前是否已交清x元。从原一审中二徐某供的63张票据中可以看出,标明车款票据有14张,金额为x.23元,标明车款及费用票据8张,金额为x.88元;标明费用(利息)票据12张,金额为x.02元;标明养路费票据1张,金额为x元,因该费用在双方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没有将该费用单列,应视为二徐某纳公司费用,上述四项费用共计x.13元。标明保险费用票据5张,金额为x.62元,因双方所签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对保险有单独约定,故该费用不能计算在车款及费用内。标明滞纳金票据16张,金额为5298.2元,因该部分费用为二徐某有按时交纳车款及费用所产生违约金,该部分费用也不应计算在车款及公司费用里。未书写付款内容票据1张,金额为158元,该费用未具体标明内容,所以不应计算在车款及公司费用里。还欠款票据6张,金额为x元,该6张票据也是本案双方所争议焦点。申请人认为该6张还欠款票据为被申请人偿还公司其它款项,而不是偿还车款,偿还车款和偿还其它款不能混为一谈,而被申请人认为6张偿还欠款收据就是还车款和费用,因为在实际经营中当月没有按时还车款费用,公司会让其打一欠条,在以后补上后,万通公司就开了还欠款的收款收据,虽然没有约定,但实际中万通公司都是这样做的。分析6张还欠款收据,首先第1张2004年9月17日还x元欠款收据,万通公司拿出2张被申请人书写借据予以证明,两张借据金额共计x元,并且每张借据下都标明理赔款估计数额,本院认为借款日期一个为2004年7月30日,另一个为2004年8月30日,而这两天二徐某另外还有车款(有收据为证),故推断x元还欠款收据应为二徐某万通公司其它款项,而非车款。第2张还欠款收据为2005年8月4日,金额为x元。万通公司拿出2005年7月7日借据来证明二徐某此款,金额也为x元,本院认为因借据借款原因一栏中明确标有车在外地,运费没有转来字样,该借据不能说明二徐某公司现金,应为运费没有转来,二徐某公司费用,05年8月4日还欠款是还05年7月7日借据数额应该不错,但结合借款原因,应认定此款为二徐某公司车款及费用,而不是还公司其它款。第3张2006年1月15日的4901元、第4张2006年1月20日的9985元,万通公司举出2005年1月4日欠条1份(金额为x元),证明二徐某上述二项款系付此欠款,万通公司所提供欠条为2005年元月4日,欠款栏内标示还款日期为2005年元月15日,但下边还款计划又为2006年元月15日每月还5000元,该欠条整体内容明显自相矛盾,且在二徐某供2006年1月15日1张滞纳金收据上标示为按2%收取的x元,而不是万通公司提供欠条的3%,本院认为对该欠条不应予以采信,故万通公司认为二徐2张还欠款收据系付还欠款x元的说法不成立,应认定为二徐某公司车款和费用。第5张2006年10月26日的9866.8元和第6张2006年10月27日的x.20元,万通公司举出标示为2006年8月10日的欠条来证明二徐某上述二款项是还该款,并非车款,本院认为从万通公司提供的欠条就有严重瑕疵,虽然数额x与2张还款收据数额相符,但欠条和下边还款计划不属同一原件,欠条滞纳金为30%与还款计划滞纳金为3%明显不符,对该份欠条真实性不能予以采信。另外,从二徐某还欠条收据中,其中1张明显标为保证金、互助金折抵字样,故万通公司所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故对二徐某供第5张、第6张还欠款收据应认定为还万通公司车款和费用。另外,万通公司又提供其它欠条来证明二徐某其款,从其提供的欠条日期上看,均为2006年10月27日之后,与本案无关。本案在一、二审期间,当合议庭询问万通公司本案有关事实时,其均陈述不清楚,在本案二审时,为查明事实,合议庭要求万通公司一周内把有关二徐某款具体票据提供法院,万通公司逾期未提交,本次再审中,万通公司提供欠条不能支持其全部主张,因万通公司做为卖车方,其应掌握二徐某有还款票据,在其提供欠条不能证明其全部主张,而又没有提供其它材料时,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结合上述,二徐某提供5张(第2、3、4、5、6张)还欠款收据应认定为还公司车款和费用款,共计x元,加上上述认定的x.13元,二款合计为x.13元,超过合同约定的车款及相关费用数额。再者本案在二审中万通公司和徐某乙已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万通公司协助徐某乙办理车辆过户,万通公司支付徐某乙修理费x元,再审中万通公司对此协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最后,万通公司一直未对2张2006年10月27日还款收据即二徐某陈述的以保证金折抵最后一笔车款做出合理解释,因为二徐某车时交纳有保证金,有票据为证,按常理推断,万通公司不会在车款未付清前以保证金折抵。综上几点,一、二审认定二徐某还清万通公司车款的事实并无不当,认为万通公司侵权无误。
关于二徐某请求车损问题,一、二审所采纳标准为河南省汽车远价规则,能具体明确算出一天的损失额,且该数额相对平均,故每天按794.88元损失计算车损并无不当,但一、二审判决损失计算到返还车辆之日为止有失民法确认的公平、合理原则。因二徐某请求车损为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车辆损失期间应考虑车辆的实际状况、货源、维修、审验、人员休息等多种因素;另外许昌县法院对车辆扣押系基于万通公司申请,因此许昌县法院扣押期间也应计算在车辆损失期间。综上两点,判令许昌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每日按794.88元赔付二徐某辆损失从扣车当日到返还车辆之日止,法定节假日除外为宜。因本案车辆在二审双方达成协议后,二徐某将车辆开走,故再判令许昌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车辆无实际意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半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徐某乙、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半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返还原告车辆之日止,按日794.88元计算,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2月12日,在许昌县法院查封该车辆期间的损失不计算在内)。
三、限申请人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自2008年9月24日扣车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因扣车给被申请人徐某乙、徐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x.2元(265天×794.88元,法定节假日除外)。
原审诉讼费2400元,由申请人许昌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胡俊生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