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商丘市梁园区人卫某某为网上在逃犯的情况下,驾驶自家的小轿车载着卫某某到山东省泰安市,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好客”商务宾馆给卫某某开房间,为卫某某住宿提供条件。然后又于次日陪同卫某某在泰安市购买长城牌轿车,并在商丘市以他人名义,帮助卫某某为该长城牌轿车购买车辆交强险。后卫某某驾驶该车窜至夏邑县境内,在“亚龙湾”洗浴中心将杨某甲放在车内的11万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卫某某为犯罪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并帮助其逃匿予以包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郭某丙、张某丁、郭某戊、姜某某、张某己、高某庚、卫某某、高某辛的证言;3、购车记录;4、商丘人保财险营销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卫某某为犯罪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