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X镇x;因犯盗窃罪,与1985年12月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88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与1991年6月被原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服刑期间因脱逃罪追加刑2年,1997年1月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10日被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关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姚XX经过事先踩点后,携带蛇皮袋、老某、扳手、扁担等工具,将自己的牌照为:湘x的长安牌微型面包车停放在株洲市X区枫溪办事处炮兵团工地对面的马路上。23时许,被告人姚XX窜至株洲市X村民安置小区工地附近,找到一处松动的栅栏处进入该工地两栋快建好的房屋处,盗得散放在地上的铁质扣某八百一十四个,再用扁担将装好扣某的蛇皮袋挑到隔壁坚固村X区工地上藏匿。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XX准备将盗得的建筑材料扣某装车拖走时,被巡防队员人赃并获,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建筑材料扣某价值人民币529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某全部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单位负责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结论、证人张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材料、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对案记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姚XX的供述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从被告人姚XX处收缴的作案工具长安牌小型客车一辆、老某一把、扳手一个、扁担一根、麻根二十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