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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盗窃、赵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6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乘天瑞集团水泥厂无人看管之机,盗得该厂木制包装箱和方木等物品存放在其在该厂的商店处,后指使被告人赵某乙用东风车将盗得的财物运回家中,赵某乙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转移。经鉴定,被盗木料共计价值1777元,现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乙于2009年9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苏某某陈述、证人赵某丙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赃物而帮忙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索好丽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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