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女,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塑钢窗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后被告支付x元,下欠的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在承包郑州铝厂工程期间,于2008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制作、安装塑钢窗的书面协议一份。后原告按合同给被告制作、安装了:C-1型3600×2400+3600×800扇形塑钢窗22个,C-4型3600×2100塑钢窗27个,C-5型3600×1800塑钢窗57个;此外原告又给被告制作、安装了铝合金隔山墙37平方米。工程结束后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支付原告x元,下欠的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塑钢窗款x元,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秦某某塑钢窗款七万五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八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松申
审判员赵丽娟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何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