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9日上午11时,被告人阴某某因琐事与邻居宫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阴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宫某某左眼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宫某某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阴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双方已经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宫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焱南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