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晚上11点多,被告人张某伙同张轩、张森、张亚超、张成、张意(五人已判处刑罚)等人酒后分别驾驶一辆“比亚迪F3”轿车和一辆“五羊125型”摩托车从龙湖镇X村,当行至山后杜水库附近的袁张公路上时,因对面一辆货车大灯过亮致其差点撞车,张某等人遂拦住对面的两辆斯太尔货车,对货车上的被害人李×、李××、郑××殴打后,强行索要现金95元。
另查: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到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向本院提交赔偿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