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2004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5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4年7月原告骑摩托车摔断左腿住院期间,被告于2004年8月1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席梦思床1张、三组合柜1套、木制沙发1套、TCL王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被子6条;被告婚前财产:被子4条、太空被6条、饮水机1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已达5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席梦思床1张、三组合柜1套、木制沙发1套、TCL王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被子6条归原告所有。
被告婚前财产:被子4条、太空被6条、饮水机1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