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
被告:徐某甲。
被告:王某(系徐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某诉被告徐某甲、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和被告徐某甲、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被告徐某甲帮原告的儿子办理当兵的事宜,于2009年11月底收取原告20,000元,但被告徐某甲没有办理成功,原告遂向被告徐某甲要钱,被告徐某甲于2010年5月还款10,000元。2011年6月1日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40,000元的《借条》。帮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甲、被告王某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600元(按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帮原告余某办理其子的入伍当兵手续,收取费用20,000元,事情未办成,已退款10,000元,还差10,000元没有退。后来被告为了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30,000元,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000元的《借条》。被告曾向原告还款,但原告当时需要被告帮其买房子,没有收下被告的还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对借款一事自己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余某委托徐某甲帮忙办理其子入伍的事宜,徐某甲收取了余某20,000元。后余某的儿子未能入伍参军,余某遂要求徐某甲退款,徐某甲于2010年5月向余某退款10,000元,余某10,000元未退还。2011年6月1日徐某甲向余某借款30,000元,因另有前述10,000元未退还,徐某甲遂向余某出具了一份借款4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徐某甲将上述借款用于购买现住房。2012年年初余某向徐某甲要求还款,但徐某甲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某及被告徐某甲的陈述,被告徐某甲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以帮助原告余某的儿子参军的名义收受了原告余某现金20,000元,在所委托事宜未能办成的情况下,原告余某要求被告徐某甲返还该款,被告徐某甲返还了10,000元,余某10,000元也以《借条》的形式承诺还款,故被告徐某甲应向原告余某返还这10,000元。另外被告徐某甲还向原告余某借款30,000元,该借款用于购买被告徐某甲及被告王某现居住的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徐某甲及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被告徐某甲及被告王某共同偿还。原告余某与被告徐某甲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帮原告余某要求被告徐某甲、被告王某支付借款期间利息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甲返还余某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徐某甲、王某偿还余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70元(原告余某已预交),由原告余某负担58元,被告徐某甲、王某负担41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原告余某已预交),由被告徐某甲、被告王某负担。被告徐某甲、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原告余某。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姚旷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兆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