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侯某某在位于荥阳的郑州市肥业有限公司上班之时,趁公司院内施工工地无人之际,将正在使用的两根焊把线偷走,每根17余米。经荥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两根焊把线价值9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