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又名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0年10月19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3日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3日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被陕西省紫阳县公安局抓获,2009年1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0年1月5日,现在荥阳市看守所服刑。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涂某某、覃某某、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涂某某、覃某某、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份至2008年7月份,被告人钟某某、涂某某、覃某某、毛某某在三门峡市、巩义市、荥阳市等地多次盗窃变压器内铜线包及电缆线等物品。其中被告人钟某某参与作案七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涂某某参与作案五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覃某某参与作案三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毛某某参与作案一次,盗窃物品价值7040元。现赃物均已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涂某某、覃某某、毛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钟某某、覃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不是主犯。
被告人涂某某、覃某某、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毛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荥阳市一燃料公司煤矿(已被关停)院内,将该煤矿的一台型号为x变压器内铜线包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铜线包价值704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被告人毛某某在审理过程中退出全部赃款。
二、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某、覃某某、涂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巩义市X镇一煤矿,将该煤矿一台x变压器(已停止使用)内铜线包盗走。经鉴定,该铜线包价值6555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三、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某、覃某某、涂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X乡一煤矿(已被停产),将该煤矿一台x变压器内铜线包和一台x变压器内铜线包盗走。经鉴定,被盗x变压器及x变压器内铜线包价值分别为4275元、6555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四、2007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钟某某、涂某某伙同覃某某(已判决)等人预谋后到荥阳市一砖厂,将该砖厂的一台x变压器(已停止使用)铜线包盗走。经鉴定,该铜线包价值445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五、2007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钟某某、覃某某、涂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一煤矿,将该煤矿一台x变压器(已停止使用)内的铜线包盗走。经鉴定,该铜线包价值6555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六、2008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钟某某、贺兴文、刘顺国(二人在逃)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一煤矿,将该煤矿一台x变压器(已停止使用)内铜线包盗走。经鉴定,被盗铜线包价值992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七、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某、涂某某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一煤矿,将存放于该煤矿仓库内的50型号电缆线盗走3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36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综上,被告人钟某某参与作案七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涂某某参与作案五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覃某某参与作案三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毛某某参与作案一次,盗窃物品价值7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涂某某、覃某某、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各失主对其被盗事实的陈述、同案犯能相互印证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涂某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钟某某以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某、覃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吴松霞
审判员李志勋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