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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不服被告柘荣县公安局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略)事务所(略)。

被告柘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不服被告柘荣县公安局行政行为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诉被告柘荣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进行合并审理,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柘行初字第8、X号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裁定,驳回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的起诉。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月26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0)宁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4月6日立案,于2010年4月9日向被告柘荣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榕芳,被告柘荣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2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柘荣县公安局因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的《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限届至,于2008年2月6日将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持有的《全国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收回,在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中对到期的信息进行采集并锁定。

被告柘荣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之《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止的事实。

被告柘荣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如下法律、法规依据: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2、《福建省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工作规范(暂行)》;

3、《福建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运行规定(试行)》;

4、《福建省涉爆企业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运行规定(试行)》。

用于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诉称,其是依法设立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根据柘荣县人民政府(2008)X号专题会议决定,采矿期限至2013年1月。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每次购买雷管、炸药需持《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全国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到被告柘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理购买、运输手续,由该大队将每次爆炸物品有关事项输入信息系统进行跟踪,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按规定逐一登记各批号雷管和炸药。2008年2月6日,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向被告柘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申办购买雷管和炸药手续时,经办民警强行扣缴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的《全国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而不出具法律文书。此后,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再次向该大队申办购买雷管和炸药手续时,经办民警称管理卡已锁不能恢复。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认为被告柘荣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属于强制措施,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柘荣县公安局扣锁《全国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的行为。

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之《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单位负责人安全资格证》、《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涉爆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用于证明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是依法设立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是适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以及爆破员、保管员、单位信息卡有效期至2009年3月21日的事实;

2、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员工周朝斌、袁济贤之《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涉爆单位从业人员花名册》,用于证明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员工具备从业资格的事实;

3、《柘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柘荣县益盛采石场无法生产的情况反馈》、《雷管领用回收登记表》、《炸药领用回收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柘荣县公安局实施扣卡、锁卡行为致使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断绝雷管、炸药来源的事实;

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状》、《购买爆破器材审批表》、《涉爆从业单位安全检查记录表》、《爆炸物品运输证》,用于证明被告柘荣县公安局受理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购买雷管、炸药申请并签发运输证是其法定职责的事实;

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北京京安丹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涉爆单位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系统设备订购单》,用于证明被告柘荣县公安局扣卡、锁卡行为越权,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爆破事项与省公安厅计算机系统互联。

被告柘荣县公安局辩称,其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将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爆炸物品的使用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对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于2006年3月22日取得柘公爆用证字(2006)第X号《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其有效期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止。2008年2月6日,被告柘荣县公安局因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之《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限逾期,通知其将《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上交,在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中对到期的信息进行采集并锁定,代为保管至今,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上述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被锁定后,原告没有取得新的许可,该卡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要求撤销扣锁《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行为没有依据和理由,请求维持或确认被告柘荣县公安局之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柘荣县公安局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对《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有异议,认为有效期满可以顺延,原告有报延,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柘荣县公安局提供的上列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之《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止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

对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提供的证据,被告柘荣县公安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是依法设立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在2008年1月30日之前是适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爆破员、保管员、单位信息卡有效期至2009年3月21日的事实。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证据3,不足以证明被告柘荣县公安局实施扣卡、锁卡的行为致使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断绝雷管、炸药来源的事实,应当不予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柘荣县公安局受理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购买雷管、炸药申请并签发运输证是其法定职责,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在其《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限逾期后有重新提出许可申请的事实。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

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系个人独资非煤矿矿山企业,其于2006年3月22日向被告柘荣县公安局申请取得柘公爆用证字(2006)第X号《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其有效期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止。被告柘荣县公安局根据福建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为便于管理,在许可的同时向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发放《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2008年2月6日,由于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之《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限逾期,被告柘荣县公安局将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收回,在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中对到期的信息进行采集并锁定,因而导致本案纠纷。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柘荣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

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认为被告柘荣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

被告柘荣县公安局认为,其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该行为合法,且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之《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失效后,因未取得延长审批和新的许可证,不能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爆破作业,其将《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收回,在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中对到期的信息进行采集并锁定,对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四条第二款“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柘荣县公安局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柘荣县公安局将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纳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实行标识管理,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的规定。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之《福建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限逾期后,未取得延期审批和新的许可证,不能购买、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不需要在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中输入信息,其持有的《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不能使用,被告柘荣县公安局将《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收回,在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中对到期的信息进行采集并锁定,是对《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进行管理的需要,该行为属于日常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要求撤销被告柘荣县公安局扣锁《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单位管理卡》行为没有依据和理由,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柘荣县益盛采石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盛桥

审判员蔡春

代理审判员王邦敏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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