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曾用名李×+,男。
委托代理人高××,男。
被告吴××(X),女。
原告李××诉被告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晚8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手持尖刀至原告院内,乘原告不备将原告背部刺伤,且其行为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弟说媒没说成,该退钱而没退,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我父亲也因此而自杀。我没有拿刀扎原告,他们两人打我,我从旁边拿了一个木棍扎了他一下。不同意赔偿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公安局××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包括李××、吴××、王×),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八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情况及误工时间。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中能相互印证且无相互矛盾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本院则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诊断证明,因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出院证,因其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形式不合法,与诊断证明所显示日期不完全一致且无相关医疗花费凭证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2009年9月8日的药费收到条与2009年9月9日至9月11日的门诊收据,因均非正规医疗票据且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2009年9月10日、9月11日与9月1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因均系正规医疗票据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许昌县××乡×××村×组村民。原告曾将其外甥女介绍给被告吴××的婆家弟弟。后亲事未成,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纠纷。2009年9月8日晚7时许,在原告家门口,原告与被告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以锐器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许昌县陈曹卫生院对伤情进行了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67元。2009年9月14日,在许昌市中医院,原告又支付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2009年9月15日,经许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费用。本案原、被告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应理智对待、妥善解决,然而被告却在双方发生撕扯过程中将原告致伤,故其对造成原告损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依法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损失。对原告所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请求,因证据不足或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提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求,因不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