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侯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臧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臧某某将荥阳市国电安装公司的1125斤钢板下脚料盗走,后用灰色面包车将赃物拉走,卖至荥阳市X镇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93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09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臧某某先后两次将荥阳市国电安装公司的钢板下脚料盗走500斤、700斤,并将盗窃赃物卖到荥阳市X镇废品站。经鉴定,被盗赃物分别价值600元、84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赃款1440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退赃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某、臧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志勋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