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欧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欧某与被告马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小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良,原告欧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以及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依法委托石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案涉及的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05年6月在石家乡街上修建砖混结构三楼一底房屋两间(二原告各一间,且主体相连),该房于同年10月竣工。次年5月,二原告正式入住该房,至2009年3月,二原告的房屋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同年4月,被告建房时,与二原告协商,与原告王某的房屋矩列。当时,二原告就向被告讲,被告的房屋基础和主体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否则二原告的房屋会因被告房屋质量的影响而造成损失,被告当即无异议。
被告的房屋于2009年12月完工。2010年2月,二原告发现自己房屋的楼梯转台、各承重墙、楼面等处发生多处断裂缝。二原告见此,用涂料将裂缝填平。然而相距不到1个月,该裂缝又产生。二原告为此找相关人员咨询,才得知是被告的房屋基础工程质量出的问题所引起的裂缝。二原告求助石家乡人民政府解决,该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发现确系被告房屋的基础下沉致楼面的预制板在二原告的墙壁安放处退出翘上致二原告的房屋楼面预制板发生移动,造成二原告的房屋产生多处裂缝,且该裂缝仍在扩大。二原告的房屋现已成危房。石家乡人民政府责令被告立即将自己的房屋拆除,而被告听而不闻。之后,二原告找被告论及相关事宜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即将马某在与王某相邻的房屋一间拆除),赔偿二原告的房屋损失计币4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应该审查原告房屋的合法性,如果不是合法修建的,就不应得到合法的物权保护。被告房屋基础的修建与原告的房屋根本没有关系。原告房屋修建过后发现裂缝是属实的,这个原因是房屋修建后两边的尘浆导致的,跟房屋的基础没有关系。马某发现房屋有裂缝后,多次找原告要去修补这些裂缝但遭原告拒绝。原告与被告是因为相邻关系的安全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对于共墙的基础是没有影响的。鉴定书上的结论是可以进行选择的,没有要求必须拆除,加固排危比拆除房屋要实惠得多,应当由被告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加固排危。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价值4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二原告在石柱县X乡街上共同修建了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并各得一间。2009年,被告邻王某的房屋建房(与王某的房屋继列)。2009年3月27日,王某收马某房屋共列费x元。2010年2月,二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多处发生断裂和裂缝,怀疑是马某的房屋地基下沉所致,于是要求石家乡人民政府解决,但无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石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王某、欧某房屋损坏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该监督站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石建监(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1.马某房屋与王某相邻共墙检查,目前未发现异常现象,王某等建筑基础持力层为强风化泥岩地基基础较好,并且彼此建筑物荷载基本均等,共基共墙产生的基础反应力对王某等房屋没有影响。由此欧某、王某房屋底层纵墙、楼面顺板缝等开裂目前属于不同形式的质量通病。按《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x-1999),目前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su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该房屋为Bsu级。2.从目前现场现象分析,马某的房屋属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按《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x-1999)属Dsu级,要求马某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加固处理排危或将房屋拆除重建。3.由于马某的房屋出现险情,已造成自身人生安全和财产损失,同时严重威胁王某等人的人生安全和财产损失,一但失稳相邻建筑将出现不可估计的危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石家乡人民政府的证明,石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建房手续,但其在石家乡街上修建房屋属实。其所建房屋在被有关政府职能部门作为违法建筑拆除之前,二原告享有使用权。根据石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司法鉴定结论,由于马某的房屋属Dsu级,严重威胁着王某等人的人生和财产安全,必须马某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加固处理排危或将房屋拆除重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马某所修建的房屋已经危及二原告的房屋安全,因此二原告要求马某排除妨碍,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关于排除妨碍的方式,根据鉴定结论,既可以加固排危,也可以将房屋拆除重建。二原告要求拆除重建,被告要求加固排危。本院认为,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和节约社会物质资源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既然加固排危足以消除危险,那么在能够保障二原告的利益免受侵害的前提下,就应当选择对被告损失较轻的排危方式。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及时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其房屋进行加固处理排危。
关于二原告的房屋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其房屋开裂属于质量通病,与马某的房屋与王某的房屋共基共墙没有影响。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其位于石柱县X乡街上与王某房屋相邻的房屋进行加固处理排危的设计,并在收到设计报告等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如果马某拒绝接收设计报告等资料,则在设计单位通知其领取该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房屋进行加固处理排危;
二、驳回原告王某和欧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二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小琴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