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炎陵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X镇x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X组。
原告湖南炎陵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确认被告李xx尚欠原告湖南炎陵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0元、利息5032.13元,共计x.13元,被告李xx自愿在2011年10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元及利息2500元,合计8300元,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如被告李xx未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300元则由被告李xx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x.13元;
二、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被告李xx自愿全部负担并于2011年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文祥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梦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