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8年3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0年1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陈某某外逃于2008年7月10日中止审理,2010年1月21日将被告人抓获后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9日10时许,兰考县X镇计生办工作人员段XX等人在南彰镇X村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时,遭到被告人陈某某的暴力阻碍,致使段XX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随后陈某某用抹屎的手段阻碍工作,此举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当庭辩解没有和计生办工作人员撕打,也没有往工作人员身上抹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10时许,兰考县X镇计生办工作人员段XX等人在南彰镇X村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当让该村郭珍丽去乡计生办说明情况时,遭到被告人陈某某阻碍,后与段XX撕扯,致段XX脖子及脸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随后陈某某又用抹屎的手段阻碍工作,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段XX各种损失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2月29日10时许,其在村委会门口玩,看见乡计生办的人员让其侄女郭珍丽上车去镇里,害怕计生办的给郭珍丽引产,就和计生办的人撕扯起来,后从粪堆上站起来,就到一女同志跟用手抓住她的上衣领,另一只手朝她脸上脖子上乱抓的情况;2、被害人段XX陈某证明2008年2月29日上午其和单位的郭存营、史某某等人在郭冲斗村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时,看见一怀孕妇女,我们让她上车去乡里接受检查,这时陈某某过来进行阻拦,并用手朝我脸上脖子上乱抓,后又用手抓一把屎朝我身上脸上乱抹,后来陈某某家属赔了我x元钱。该陈某证明其在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过程中被该镇居民陈某某侮辱及受伤的情况;3、证人郭XX证言证明其同段XX等人在郭冲斗村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过程中,同事段XX被陈某某抓伤及被抹屎的情况;证人郭珍X证言证明2008年2月29日乡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让其去乡里接受检查,其大娘陈某某倒在一个粪堆上,后来听说她和计生办的人打架并往工作人员身上抹屎的情况;证人赵XX、史XX、肖XX、袁XX、庄XX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段彩霞在郭冲斗村被人殴打及身上被抹屎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段XX等人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被害人受伤照片、协议书及收款条;5、鉴定结论:(2008)兰公法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段彩霞的损害构成轻微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和其他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防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打被害人和没有往被害人身上抹屎的辩解意见,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吻合,故其当庭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先羁押的5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二月二日书记员亓国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