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陈某于2007年9月1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x.32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商睢区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超、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照路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0年3月20日因和解未果终结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至2006年4月期间,陈某在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承包的商周高速第三合同段内对其涵洞、桩基、电缆沟进行劳务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劳务价款及结算方法等作出了明确说明。后经部分结算,施工费用为x.12元,陈某自购钢筋价款为x元,未结算部分误工费用(已签单)为x.93元,合计为x.05元。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付款x.34元(含2006年5月20日的工程款x.34元,2007年1月16日扣除借高松炎款项x元,2007年2月13日付款x元),下欠工程劳务费用共计x.71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与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陈某按照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的要求对其所承包的合同段内的涵洞、桩基、电缆沟等工程项目进行劳务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直接结算,不涉及第三方,但仅结算了部分款项,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应足额支付劳务费用。但陈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工程劳务费x.71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陈某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工程劳务费是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况且上诉人已经代被上诉人进行了即时支付,承担了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
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辩称:因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欠陈某劳务费,更谈不上利息问题。
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是与武汉龙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龙泉公司)就商周高速第三合同段内的24座涵洞、6座桥的劳务作业达成的协议,而被上诉人是该公司下属的施工队,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武汉龙泉公司向上诉人发出委托代结算通知,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代结算,所支付的款项也是支付给武汉龙泉公司的劳务款,最终由上诉人与该公司决算,多退少补;2、武汉龙泉公司已就该24座涵洞、6座桥的劳务费另案提起诉讼,该案应中止审理或与另案合并审理,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x.71元的劳务费为时尚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辩称:1、陈某与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具有直接的劳务关系,陈某是受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指派而施工,并且工程款及劳务款也是双方直接进行结算;2、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另案与武汉龙泉公司的施工合同,与陈某所施工程量并无重复之处,且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也认可和陈某的结算数额。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据此判决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偿还下欠陈某劳务费x.71元证据是否充分;2、原审对陈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是否错误。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1、在武汉龙泉公司诉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武汉龙泉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陈某不存在隶属和管理关系,其主张的工程款不包含陈某所施工程劳务费;2、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对陈某劳务费x.71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工程总合同是武汉龙泉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签订,但武汉龙泉公司因故没有对全部工程进行施工,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又以口头合同的形式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陈某等人,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和陈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与武汉龙泉公司没有关系。经双方结算,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共下欠陈某工程劳务费x.71元,应予支付。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和陈某未约定利息,但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怠于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给陈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但陈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其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陈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07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陈某该项请求不当,应予变更。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和陈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判决中铁二十二局四公司给付陈某劳务费x.71元正确,但对陈某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支付工程劳务费x.7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诉讼费x元,二审诉讼费x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纪平